能否以国家名称或地名注册商标?
一、含中国国家名称申请商标是否能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商标的文字、字母构成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的;商标的含义、读音或者外观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我国国家名称的,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但属于以下情形的则为例外:
(1)描述的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不会使公众误认的;
(2)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且与申请人名义一致的;
(3)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企事业单位简称(适用此条需具备以下条件: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 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名称应经名称登记机关 依法登记;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称的简称一致,简称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
(4)我国申请人商标所含我国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
二、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能否被注册为商标使用?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商标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构成,或者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不得作为商标。
第25777728号“SHANGHAI WATSON”商标[1]
上海华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SHANGHAI WATSON ”商标,其中“Shanghai”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整体含义难以区分于行政区划,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情形,予以驳回。
第22043047号“三水智慧SANSHUIZHIHUI及图”商标[2]
该申请商标中“三水”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三水”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二审法院仍然予以驳回。
但地名有其他含义且强于地名含义的,或有地名与其他文字构成整体有具体强于地名含义的,或者是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等特点误认除外。以下商标驳回案件中,均因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最终予以初步审定。
第26289756号“海晏河清 ”商标[3]
在“海晏河清”商标中,海晏县位于青海省东北部,是湟水河的发源地,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但“海晏河清”是汉语成语,早在唐代的薛逢《九日曲池游眺》中就提到:“正当海晏河清日,便是修文偃武时”。唐代郑锡在《日中有王子赋》中也有:“河清海晏,时和岁丰”的词句。宋代的释道原在《景德传灯录·潭州水西南台道遵和尚》中也有:“一言启口;振动乾坤;山河大地;海晏河清”。其含褒义,比喻沧海波平,黄河水清,引申比喻为天下太平之意。因此,在商评委复审阶段,申请商标整体具有除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以外的其他含义,故其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予以初步审定。
第28131052号“鑫大地海盐 ”商标[4]
“鑫大地海盐”商标中,海盐县隶属于浙江省嘉兴市,整体具有强于地名的含义,商评委最终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综合上述案例,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关于地名商标的其他含义的认定问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
(1)诉争商标仅由地名构成,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
(2)诉争商标包含地名,但诉争商标整体上可以与该地名相区分的;(3)诉争商标包含地名,整体上虽不能与该地名相区分,但经过使用足以使公众将其与之区分的。
三、是否违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
除了判断申请商标是否违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还要注意申请商标是否违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第17636235号“中国法治CHINARULEOFLAW及图”商标[5]
申请商标中虽然含有我国国家名称的中文及英文形式,但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在整体识别时,并不会将其整体认为与中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
但含有的“中国”和“China”是我国国家名称的中英文简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予以注册用作商业使用,将会导致国家名称滥用,有损国家尊严,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因此,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第25589070号“中华商务网”商标[6]
在“中华商务网”商标案件中,也认定“中华”与其他文字组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近似。但予以注册作为商业使用,易损害国家尊严,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
注释:
[1]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3295号行政判决书。
[2]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行终1476号行政判决书。
[3]参见商评字[2018]第000024114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4]参见商评字[2019]第000006833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5]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186号行政判决书。
[6]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45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