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还能不赔钱?--源德盛公司诉罗某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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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使用(销售)的产品被人告了怎么办!”

“不要慌~~保存好证据,我来教你”。

 
前言

作为一名知识产权从业人员,笔者曾收到这样的疑问:“作为一般销售者,我会通过合法的途径去购买产品,但是我该怎么去判断厂家生产产品是否合法,上游商家销售产品是否合法,厂家和上游商家的不合法行为是否会导致我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使用或销售的产品存在侵权的风险,如果侵权,我又是否会承担责任?并且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一般的生产经营者而言,他们无法从一个专业人士的角度去判断生产者是否拥有或根据授权取得了生产某种产品的合法权利,销售者是否拥有或根据授权取得了销售某种产品的合法权利,任何一个环节出错,都有可能因产品的来源不合法,导致后续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该产品的销售人员受到责任追究,从而需要承担赔偿、停止侵权等一系列侵权责任。

因此,本篇文章将围绕“当善意第三人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销售或者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了他人的专有权利,可以如何抗辩来避免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展开论述。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可以先来了解一个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第七十七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来说,为了保障商品的正常流通,避免因专利侵权而影响市场正常经营,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法目的,立法者明确了行为人可以通过合法来源抗辩来避免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合法来源抗辩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即行为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二是行为人客观上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应当保留好并向法官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即需要通过证据来支持上述主张,而不能仅凭自己的一面之词,否则法官是不会支持的哦。

其次,从立法背景来说,立法者选择由销售者或者使用者来承担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以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明责任,不但保护了善意第三人,也有利于找出生产侵权产品的源头,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纠正违法甚至犯罪活动。

最后,以上对证明对象、证明责任以及立法背景进行了一个大致的说明,但是笔者认为还有一个需要关注的点,即证明标准,当事人对证明对象承担了相应的证明责任后,需要将证明对象证明到一个什么样的标准,法官才能信服,才会判决你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再来了解几个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以上相关法条规定可以得知,在民事案件中,对于程序性事项的证明,需达到较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对于一般实体法律事项的证明,需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本章节所讨论事项,属于一般实体法律事项,需达到高度可能性这一证明标准,而是否达到高度可能性,由于产品销售的多样性、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具体问题还是需要具体分析,法官也拥有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

 

 

以下笔者引用了源德盛公司诉罗某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以此观察司法实践中对于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审查标准。

【案件经过】

2015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407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系源德盛公司。2016年12月16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6)渝中证字第4594号公证书,内容表明:2016年12月15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步行者电器”处购买自拍杆四个,共计80元,发票上盖有“罗某文发票专用章”,经比对,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源德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全部技术特征,侵犯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

后罗某文举示了渝中区屏有通讯器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和营业执照照片。另举示抬头为“重庆靓宇通讯”的送货单,显示:购货单位为“罗某文”,发货人为“朱”。在送货单的右下方,附有“渝中区屏有通讯经营部”盖章,商品名称和数量为迷你自拍杆5个,加长自拍杆5个,送货单时间为2016年3月3日,罗某文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款方式向朱兴宏支付货款510元。根据该店铺的照片显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号重庆通信器材交易市场中嘉通信城一层××号开间的店铺名称为“靓宇通信”。此地址与屏有通讯器材经营部工商执照上记载的经营地址一致。(2016)渝中证字第××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黑色外包装上注明是3代,与罗某文在视频中向屏有通讯器材经营部出示的产品基本相同。

【案件焦点】

专利侵权案件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专利权人。经比对,罗某文销售的产品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全部技术特征。罗某文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罗某文的合法来源抗辩因无相应事实依据而不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罗某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罗某文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某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罗某文提供的送货单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转款记录与出示的送货单在交易时间、交易当事人、交易标的额等方面均保持一致,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据罗某文提供的照片显示,“靓宇通信”店铺的地址与屏有通讯器材经营部工商执照上记载的经营地址一致。结合送货单和工商登记信息,该店铺虽名为“靓宇通信”,实则由“屏有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前述送货单上抬头虽为“靓宇通信”,但实际上是由屏有通讯器材经营部发货。罗某文二审期间举示的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的涉案自拍杆来源于屏有通讯器材经营部。罗某文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罗某文销售了侵权产品,其理应停止销售上述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由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分担源德盛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相应合理费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61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61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罗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案件总结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专利侵权中合法来源的认定应尊重交易习惯,根据诉讼主体的民事责任能力在个案中就有关交易行为的一般交易习惯进行判断。基于民事诉讼的时效性、复杂性,其事实认定的标准与刑事诉讼排除一切合理怀疑①的证明标准不尽相同。针对不同诉讼主体证据保存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性,应当充分考虑其经营活动及交易习惯等实际情况,在一定情况下只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即可。即在个体工商户基于交易习惯无直接证据②以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若其提交的间接证据③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则行为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条件成立。

综上,结合现行法律法规,考虑到对于商标、专利侵权中一般销售者对专利侵权的识别和审查能力较弱,在销售者对专利侵权主观上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合法来源适用相对宽松的标准,但同时也能让权利人基于合法来源的明确指向追溯到上家,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

 

END

 

2022年3月15日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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