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商标的“原主人”已消失,它还能阻挡你注册吗?——从司法与行政审查的视角差异谈起
在商标注册的复杂棋局中,申请人最常遇到的困局之一,便是“在先权利障碍”。当满怀希望地提交申请后,一纸引证商标的驳回通知往往令人沮丧。然而,有一种特殊情形使得这种困局更加充满法律争议:当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早已注销,成为一个“无主”商标时,它是否还应成为新商标注册的“拦路虎”?本文将通过一起典型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深入剖析行政审查与司法裁判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差异,并为申请人提供清晰的应对策略。
本案始于2024年1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件图形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18类的“书包、手提袋、公文包”等商品上。
第一幕:初步审查与驳回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中,认定诉争商标与第55717419号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该引证商标由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在高度重合的商品类别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被驳回。
第二幕:驳回复审与关键主张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驳回复审。在此阶段,原告提交了一个至关重要的新证据: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证实,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已于2023年3月27日被核准注销——这一日期远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原告主张,权利主体的消亡意味着引证商标已无法在市场上使用,失去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不应再构成注册障碍。
第三幕:另辟蹊径的“无效宣告”及其挫败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彻底扫清障碍,原告还同步对引证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理由正是“商标注册人已注销”。然而,该项请求并未获得支持。原因在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7.5条【注册人被吊销或者注销的处理】的规定:“商标权撤销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注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已经注销的,不宜仅据此对诉争商标撤销注册或宣告无效。”这意味着,试图通过无效宣告程序直接“清除”已注销主体的引证商标,此路不通。
第四幕:行政诉讼与终局胜利
在复审请求再次被驳回后,原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张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并援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5.7条关于“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的规定,即:“商标行政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法院采纳了该主张。
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并责令其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最核心的法律争议点,表面上看是事实的认定,实则在于如何理解并适用北京高院审理指南中两个看似矛盾的规定。
第7.5条的逻辑:维护注册秩序的稳定性
该条款规定,不宜仅因注册人被吊销或注销就撤销其商标或宣告无效。其立法本意在于,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在权利人消亡后,可能存在继承、转让或由清算组处置等情形。简单地因其主体消亡而直接宣告商标权无效,可能会损害潜在的权利承受人利益,扰乱固有的财产秩序。该程序关注的是已注册商标本身的存续正当性。
第15.7条的逻辑:保障市场混淆的判断的现实性
该条款规定,在驳回复审等行政案件中,若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可以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法理在于,商标的核心功能是识别来源。一个没有权利主体、注定无法投入市场的商标,如同一把没有锁匠的锁,不再具备阻碍他人通行的功能。此时,诉争商标与之共存,根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该程序关注的是新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现实障碍。
辩证统一关系:
这两条并非真正的矛盾,而是针对不同法律程序和不同审查目的所作的区分:
-程序不同:第7.5条适用于“无效宣告”程序,是“攻击性”程序,旨在消灭一个现有权利;第15.7条适用于“驳回复审”程序,是“防御性”程序,旨在为新商标的诞生扫清障碍。
-目的不同:前者侧重于维护现有产权秩序的稳定,避免粗暴干涉;后者侧重于对新申请是否会造成市场混淆进行实质性判断,提升注册效率。
本案原告在“无效宣告”中失败,却在“驳回复审诉讼”中获胜,完美诠释了这两种程序在审理思路和证据标准上的差异。
如果你也不幸碰上了这种“僵尸商标”挡路的情况,别灰心,可以尝试以下方法:
1.提前做好侦探工作
提交申请前,不仅检索商标的近似性,还必须调查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工商状态(是否存续、注销时间)、商标的续展状态、是否涉及质押或冻结。查询该商标是否有转让、许可备案记录,评估其是否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可能性。
2.考虑“撤三”申请
同步提起“撤三”:如果引证商标注册已满三年,应立即对其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这是清除障碍最直接、最常用的手段。
3.坚持走完法律程序
善用驳回复审与司法诉讼:如本案所示,当引证商标权利人确定已注销时,应坚决提出驳回复审,并在诉讼中将此作为核心论点。务必准备好企业注销的官方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商标已成为“僵尸商标”。
4.准备好关键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组织至关重要。除了企业注销的证明,还应积极检索并提交引证商标在注销后从未被使用、亦无任何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证据,以强化其“已死亡”的论点,说服法官采纳对商标功能的实质性判断。
本案揭示出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在效率与公平、形式审查与实质判断之间存在的张力。商标局的审查更多遵循“表单比对”式的形式审查,以保障效率与一致性;而法院则更侧重于商标功能的实质性判断,以追求个案公正。我们的司法体系越来越注重商标的“实质”,而不仅仅是“形式”。一个商标背后的商业生命是否真实、活跃,正成为裁判中越来越重要的考量因素。
未来的制度优化的思考:
-信息联动机制的建立:实现商标注册系统与企业工商登记系统的数据互通,对权利人已注销满一定期限且无后续处理的注册商标,系统自动标注或逐步建立清理机制。
-审查标准的适度弹性:在驳回复审阶段,对于申请人能够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的情形,审查员可更多地进行实质性考量,从而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其灵魂在于与市场主体的鲜活联结。一个与已注销主体捆绑的“僵尸商标”,既无法发挥识别功能,又阻碍了新的市场活力进入,是对商标制度本意的背离。本案的判决,不仅是申请人的胜利,更是“商标功能主义”司法理念的彰显——商标法所保护的,应当是市场上活生生的竞争与清晰的商业指引,而非注册簿上冰冷且无效的权利符号。对于身处类似困境的申请人而言,理解不同法律程序的内在逻辑,制定精准的多维策略,是最终叩开注册成功之门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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