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角色著作权保护的应然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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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科技蓬勃发展,各种媒体资源运用日趋成熟,文学、卡通,视听以及其他作品角色被越来越丰富地刻画出来,它们越来越多地得到了公众的认可和喜爱,流行程度和影响能力日益增强。所以对于作品角色本身,应该得到更为准确的理解与认识,进而能够正确合理的利用这些作品角色,给作品角色一个明确有效的保护角度,公平合理的保护作品角色权利人的权益,也成为一个有待解决的现实和理论问题。

 
一、作品角色的概念
 
 

作品角色,也被称为作品中的艺术形象,通常是指出现在电影、电视节目、动画和其他作品中的人物、动物或机器人,也包括使其他用语言表达的作品中创造出的虚构人物。有些作品角色它们可能是在现实生活中真实存在的,但经过创作者的艺术加工,现实生活中的原型被赋予了自己的特点和个性,从而使该人物角色能够与现实生活中的原型相区别,但实质上该作品角色是虚构的。在现实生活中,作品中所描绘的人物可能比作品本身更受观众欢迎和接受,因为他们具有鲜明的个性和突出的特点。正是由于这种广泛的公众接受度,作品角色在商业领域中变得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多的商家与企业将角色与其商品和服务联系起来,以扩大公司的影响力并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不仅在商业领域,在文学、艺术和其他领域,作品角色的影响力也在逐渐扩散,往往能收获到意想不到的成功。因此,作品角色在这些领域发挥作用的价值,推动了对作品角色进行更明确和直接的法律监管和保护的需要。

作品角色依附于作品,对作品角色的侵权,一般情况下会进而涉及对作品的侵权,会严重影响著作权人的利益。为了作品角色著作权的良性发展,理论与实践都进行了多次认真尝试,以期解决这一社会性问题。侵权之诉、剽窃行为等严重侵犯著作权现象的频发,更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通过上述关于作品角色著作权保护的实践检视,充分认识作品角色著作权保护的实然之义,进一步解读其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是优化作品角色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

 
二、作品角色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作品角色缺乏保护会严重打击创作者的积极性。作者创作出一个角色需要耗费很多心血,要对角色的外观、性格、人物关系、时代背景等要素进行设想选择,要区别于其他角色获得显著特征,还要使角色形象丰满给读者留下深刻印象,这些独特构思都需要作者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如果使用者可以随意使用原作的人物角色,将他人耗费多年创造出的角色直接转化为自己作品的角色,将会严重打击作者创作角色的积极性。

作品角色缺乏保护还会对其他同类作者的创作产生影响。使用知名作品中的人物角色相较其他同类作品更容易获得关注。比如,《此间的少年》中使用了金庸笔下的多个人物,虽然其将这些人物角色改头换面,将角色特征进行简化,但由于角色名称相同、性格和外观等特征相似,很容易使读者代入金庸笔下丰满的人物形象。早期未直接认定单角色著作权侵权,以不正当竞争判赔,后续认可 “人物群像”作为可保护表达。《300 英雄》中使用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葫芦娃角色,造型属美术作品,擅自使用葫芦娃造型改编,后续游戏素材入库前必须做版权比对,优先获取授权,才能避免侵权风险。随着动漫行业的发展,各类漫展层出不穷,其中有少数漫展擅自使用《原神》等角色,扮演、放映、销售周边等多场景未经授权,涉及多维度权益。这种环境下则需要建立IP审查机制,参展商提前获取授权。

李某从《斗破苍穹》动漫中截取美杜莎形象图片 20 余张,制作训练图包,使用平台“训练 LoRA”功能生成两款可定向生成该角色的 LoRA 模型,完成复制与定向再现。模型经平台机审后,由李某在其账号公开发布,其他用户通过提示词即可生成与原角色实质性相似的图像,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其中美杜莎动漫角色形象具有独创性,属受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核心造型、服饰、妆容等原创性表达可被定向 LoRA 精准再现。李某于训练阶段对原图的截取、输入与模型学习构成复制;公开发布模型供公众生成相似图像,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满足 “接触 + 实质性相似” 的侵权判定标准,但是本案中未支持改编权主张,因LoRA本质是定向生成工具,未形成独立的改编作品,也未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因相关主张未达法定要件。综合IP知名度、侵权规模、商用意图、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3万元,支持合理开支2万元,合计5万元。在数字网络发展领域中,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包括用户告知、投诉举报、审核下架、转通知等,在收到通知后及时采取下架、关键词过滤等措施,可能可以达成免责。

角色缺乏保护对同类作者会产生不少影响影响,相关领域创作时避免照搬知名角色的核心关系与性格标签,转而构建独立群像与世界观。衍生创作优先寻求授权,减少 “擦边” 使用。这种使用行为除了打击原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对同类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会产生消极影响。如果作品中的虚拟角色无法获得保护,可能就会有更多的作者效仿使用知名作品中的角色而完全放弃独创性,这对文化市场的整体发展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对作品角色著作权进行有效保护是实践诉求和理论规制的必然要求。

 
三、作品角色著作权保护的合理性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且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事实上,某些学者反对作品角色著作权保护的理由可以分为两点:一是作品角色属于思想,二是作品角色不具有独创性。反对者主张文学作品中的人物角色是抽象的,它不同于影视作品、动漫作品中的人物角色是具体的、固定的、并且是以有形形式复制的,而文学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只是读者在脑海中构建出的虚拟形象,属于思想范畴。而且作品角色不具有独创性,由于角色由名称、性格、外观等要素组成,各要素来源属于公有领域,并不能因组合为一整体而产生独创性。因此,文学作品中角色不属于具有独创性表达,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

以上反对理由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不应作为反对所有作品角色著作权保护的理由。首先,人物角色并不停留在读者的想象中,而是通过文字形式表达思想,并且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其次,并非所有的人物角色都不具有独创性,只要人物角色描述得足够具体,足够独特,形成固定形象,即使脱离作品也可以定位到该角色,作品角色就具有独创性。综上所述,文学作品中的人物角色以文字为表达方式,并且当描写得足够具体时是具备独创性的。因此,以上两种反对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作品角色著作权保护具备合理性。

 
四、作品角色著作权保护的合法性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内涵和类型作出大幅的调整,解决了以往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争议,为作品角色著作权保护提供了可行的法律依据。以作品虚拟角色为视角,作品是作者脑力风暴的产物,那么作为构成要素的虚拟角色自然也是耗费了作者大量精力和心血的劳动形成的,是作者长时间的脑力劳动使得作品角色具有价值。若不对角色予以保护,那么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便得不到保障,有悖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由此基于劳动财产权及人格权理论,作品角色作为创作者精神世界的产物,是作者具有独特人格的外化表现,给予作为作者脑力劳动成果的虚拟角色以著作权法保护是具备正当性的。如果不对作品角色这一智力成果予以专有权利的保护,那么自私人性下毫无节制的利用和浪费就会破坏这片文化的公共土壤的生产力和持久力,著作权的总效用可能下降,最终带来文化产品的贫瘠和衰竭,而这种恶果只能带给社会公众无法弥补的痛苦。因此为避免悲剧的发生,应赋予创作者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和相应权利来肯定他们的努力,既传达了原创的重要性,也激发社会上其他人员的创作热情,最终促进整个社会的良性发展。

 
五、作品角色著作权保护的理论争议
 
 

角色具有不同于作品的经济价值,因此必须通过法律进行保护。然而,角色既是“思想”,也是“表达”,这意味着仅通过著作权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它们有一些不可避免的困难。从制度功能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法具有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有权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双重目的,而在著作权方面,它体现了保护作品著作权和促进作品传播和利用的公共利益目标。著作权制度中之间的二分法,实质上意味着著作权制度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一般来说,“思想”是指概念、术语、原理、客观事实、想法、发现等;“表达”往往是指表明上述观念的各种形式或方式,如文字、音符、数字线、颜色、形状、身体运动的表达或传递等。换句话说,作为著作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作者的思想表达受到著作权保护,那么作品中所传达的思想或概念也可以被公众自由获取;如果思想不能被自由获取,其他创作者的思维就会受到限制,艺术和文学的发展就会受到严重影响。

END

 

 
 

 

2025年12月18日 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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