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LACLINIC.M”商标异议案看恶意注册的行政认定与商标权保护边界

首页    新闻资讯    行业资讯    从“LACLINIC.M”商标异议案看恶意注册的行政认定与商标权保护边界

引言

 

商标作为商业标识的核心载体,是经营者商誉凝结的象征,是消费者信赖选择的指引,更是市场经济秩序良性运转的基石。我国《商标法》开宗明义,其立法宗旨在于“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宗旨的实现,根本上依赖于商标注册与使用环节的“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不仅是民事活动的帝王条款,更是贯穿商标确权、维权全过程的灵魂,要求相关主体在商标活动中秉持善意、恪守承诺、杜绝欺诈。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LACLINIC.M”商标异议案件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故意,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对该商标不予注册。

一、案件背景

 
 

异议人诺维布雷公司运营的瑞士蒙特勒莱可琳诊所以抗衰老治疗和整形外科服务闻名全球,客户涵盖国际名流。其核心标识“LACLINIC”(下称引证商标)通过马德里体系延伸至中国,覆盖第3类化妆品、第5类药品及第44类医疗服务,并与欧莱雅旗下赫莲娜深度合作推出“黑绷带眼霜”等明星产品,在中国市场形成极高商誉。2024年4月19日,某医疗科技(下称被异议人)指定在第10类医疗器械上申请注册两件商标:“LACLINIC.M”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和“LACLINIC.MONTREUX”商标,前者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异议人与被异议方沟通未果,委托我方提出异议,主张其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应当不予注册。

二、案情分析

 
 

本案中,我方从多个角度构建了权利主张体系,包括商标近似(《商标法》第三十条)、侵犯在先商号权与著作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带有欺骗性(《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

首先,引证商标“LACLINIC”系异议人独创的臆造词,经持续使用已与异议人良好商誉形成稳定指代;被异议商标“LACLINIC.M”不仅完整包含“LACLINIC”,还以缩写“M”指向“Montreux”,整体呼叫与视觉效果与引证商标差异细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将“完整包含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列为判定近似的重要考量。鉴于引证商标在化妆品、药品、医疗服务等多类别累积的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认为二者属于“系列商标”或“关联品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意义上的近似标识。  

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涵盖“皮肤测试仪、医用皮肤水分测试仪、刚性医用内窥镜”等第10类医疗器械,而引证商标核定的第3类化妆品、第5类药品及第44类医疗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上均呈现高度重叠:均以关注皮肤健康与外观改善的中高端女性群体为核心,均通过医美诊所、药店、电商平台及美妆集合店并行销售,且常在同一医美机构内“诊疗+护肤”场景下配套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品与服务之间只要存在“较大关联性”,即可能认定为类似。本案中,医疗器械与化妆品、药品在“皮肤改善”这一终极效用上的不可分割性,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满足跨类类似的判断要件。  

最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与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共同构成打击恶意注册的“双刃”。被异议人在同一日申请两件与异议人字号、商标近乎一比一复制的商标,且在官网展示异议人诊所实拍图及赫莲娜联合产品,虚构“合作伙伴”关系;面对异议人律师函,先承诺“撤回”并“盖章”,旋即反悔,并开出高额转让费,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禁止性规定。

对此,我方提交了马德里注册证、版权证书等权利基础证据,以证明异议人在先权利存续;提交全球媒体报道、与合作方合作情况等知名度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显著性及影响力;提交双方沟通协商记录及律师函等证据,证明被异议人存在主观恶意。最终行政机关采纳了我方关于“恶意摹仿、抄袭故意”“扰乱秩序”的核心法律定性,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三、案件结果

 
 

经审理,行政机关认为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这一认定体现了商标审查中对于商品/服务类似性判断的严格标准,提示权利人在主张跨类保护时,若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则需面临更高的举证门槛。尽管未支持商标近似的主张,但裁定明确指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异议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同时,裁定认为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及服务存在一定关联度”,认可我方证据已证明了异议人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一定的认知度,引证商标经其在先使用具有在先权利。

最终,行政机关认定该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此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常指批量抢注、摹仿知名商标、以不正当目的进行注册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裁定正是基于该原则性条款的灵活运用,对形式上未构成类似商品近似商标,但实质上是恶意攀附商誉、扰乱秩序的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

本案裁定未直接引用《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具体条款,而是在说理部分明确指出被异议人的行为违背了相关立法精神,并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异议审理条款)和第三十五条(异议成立后的处理条款)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这种处理方式体现出:

1.  强调了商标法的根本宗旨。

《商标法》不仅保护特定商标权利,更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诚信原则。对于虽未直接落入传统侵权框架,但明显违背商业道德、扰乱注册秩序的行为,审查机关有权运用法律原则予以规制。

2.  体现了“恶意”认定的综合性。

商标恶意注册的认定,日益从单一考量标识近似度,转向对注册人主观意图、行为模式、后果影响等多因素的综合审查。本案中,被异议人摹仿知名标识、关联注册、沟通中索要高价、涉嫌虚假宣传等一系列行为,共同构成其攀附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

3.  展示了行政程序的效率与效能。

在被异议人未答辩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基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和依职权查明的信息(如被异议人其他关联申请),迅速对恶意行为作出认定,有效遏制了恶意注册的企图,降低了权利人维权成本,体现了行政程序在打击恶意注册方面的积极作用。

四、启示

 
 

在商业利益驱动下,部分申请人并非基于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或正当的权利基础,而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或其他不正当方式,意图获取本不应属于其的商标专用权。为遏制与矫正此类行为,我国《商标法》构筑了多层次、全流程的规制体系。本案的胜利不仅是对“LACLINIC”品牌价值与合法权益确认,也是对我方专业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价值的验证。在面对日益隐蔽和复杂商标抢注案件时,在商品关联度不紧密的情况下,单纯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成功率存在不确定性,应当突破“近似性=商品类似”的思维定式,构建“权利基础+恶意证据+法律技术”的三维模型。同时,我国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不仅关注权利标识本身的比对,更日益重视对申请注册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审查。坚决遏制与严厉惩处以欺骗手段获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不仅是执行法律的具体要求,更是夯实社会诚信基石、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然选择。唯有坚持“诚实信用”的底线,让商标真正回归其识别来源、保障质量、激励创新的本源功能,方能使其在激励创新竞争、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进程中发挥出应有的制度价值。

END

 
 

 

2025年12月26日 09:14
浏览量:0

最新推荐

业务咨询

詹玉婷

法律顾问

立即咨询
立即咨询

吕清

国际商标顾问

立即咨询

富梦婷

知识产权高级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