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博物馆文创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1.1 博物馆文创产品的定义
博物馆文创产品是指以博物馆的藏品、研究成果、历史文化内涵、建筑或品牌形象为核心元素,通过创意设计和现代科技手段进行转化,所开发出的、兼具文化价值、艺术价值与实用价值的商品。如国家博物馆的凤冠冰箱贴,甘肃省博物馆的"马踏飞燕"公仔,河南博物院的考古盲盒和北京古代建筑博物馆的"天宫藻井"冰箱贴都是比较火爆的文创产品。
1.2 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近日,金华市公安局成功侦破一起大规模盗版博物馆文创产品案件,打掉一个覆盖全国、产销一体的犯罪链条。初步侦查显示,该案涉及侵权产品高达60万件,货值超过600万元。作为全国首例以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事打击博物馆文创侵权行为的案件,其意义远超个案本身。
这一案件的侦办,深刻揭示了强化文创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紧迫性与必要性。文创产品是博物馆将文化遗产转化为社会价值的智慧结晶,其生命力正源于原创设计与独特创意。盗版行为不仅窃取了博物馆的经济收益,更践踏了创作者的智力成果,侵蚀了整个文创行业可持续发展的根基。
公安机关的强力介入,不仅是对侵权犯罪的精准打击,更是对行业生态的有力净化。它向社会传递出明确信号:文创产品的知识产权不可侵犯,违法必究。此举不仅保护了各博物馆的合法权益,更构筑了强大的法律威慑,警示从业者尊重原创、敬畏规则,从而推动文创产业在健康、有序的法治环境中迈向长远繁荣。
2.1 著作权
博物馆的文创产品并非都天然享有著作权,其保护情况主要取决于产品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才能构成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独创性"是判断一件文创产品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唯一标准。它指的是由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了其独特的个性、选择和安排,而不仅仅是简单的复制或模仿。三星堆博物馆基于青铜面具文物,创作出的呆萌可爱的卡通形象。这种艺术抽象和美学修饰的过程,就构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对一幅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古画进行高精度、无任何创作意图的扫描,生成的数字图片本身不构成新作品。大多数文物修复以“修旧如旧”为原则,力求还原历史原貌,此类修复不具有独创性,通常不产生新的著作权。如果通过AI或3D技术重建已毁损文物,若包含独创性表达,可能享有著作权,但需注意不得侵犯文物原有的精神权利(如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对于独创性强的文创产品,博物馆要保留好创作证明及发表证明,及时做好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主张权利的直接证据。在文创产品上市前或创作完成后,及时进行登记,能在发生纠纷时掌握主动。
2.2 商标权
博物馆名称、Logo、经典文创产品名称和独特的系列名称可以申请商标保护,这样有利于建立品牌认知,防止市场混淆。随着文创产业的蓬勃发展,很多知名的名称被抢注,导致博物馆自身反而侵权,或被迫高价回购。在商标申请的布局上,除了要注册主要的核心类别,比如第16类(纸张文具)、第14类(珠宝首饰)、第25类(服装鞋帽)、第28类(玩具)、第41类(博物馆展览),相关的防御类别也要考虑,比如第35类(广告销售)、第26类(服饰辅料及装饰品)、第27类(地毯垫子)、第9类(APP、数字产品)等,对于重要的名称最好全类别保护。比如山西博物院就对标志性文物名称“晋侯鸟尊”进行了全类别注册,故宫博物院对“故宫”、“紫禁城”以及“朕知道了”等大量商标进行了全类别注册。而且早在2006年,"故宫"和"紫禁城"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意味着即使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如果有人摹仿、复制这两个商标,导致公众混淆并可能损害故宫利益,其注册和使用也会被禁止。商标注册遵循“申请在先”原则,建议尽早启动申请程序,并构建一个涵盖核心类别和防御类别的立体商标保护网。
2.3 专利权
除了对文创产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商标注册,还可以对其进行专利保护,对于产品外包装和产品的新设计可以进行外观专利保护,对于产品结构和组合的创新可以进行实用专利保护,对于产品中涉及到的独特制作工艺或材料技术可以进行发明保护,比如湖南省博物馆在电子产品上应用文物图案申请了创意U盘外观专利,故宫博物院为文创产品的销售终端,申请了文创产品自助售卖柜外观专利。昆明动物博物馆将馆藏鸟类特色与日常服饰结合,注重生活美学,申请了鸟饰T恤外观专利。需要注意的是,外观专利保护的核心在于设计的独创性。例如,昆明动物博物馆的"动物异形抱枕" 和苏州博物馆的"屏风式展架" ,其独特形状是其获得保护的关键。如果只是对文物的简单复刻是不能申请外观专利的。比如有人将“翠玉白菜”或“四羊方尊”的精确造型直接申请为外观专利,专利审查员在检索现有设计时,很容易就会发现这些文物早已公开,从而驳回其专利申请。
3.1 侵权认定与维权的难点
博物馆文创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确实面临着不少现实困境与挑战。这背后既有法律层面的模糊地带,也有市场实践中的具体难题。文物本身作为公共资源,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且大部分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但当文物被数字化后,比如形成GLB格式的3D模型,这些数字化成果是否构成新的作品,其版权归属如何界定,在实践中常常存在争议,其核心在于数字化过程中是否体现了“独创性”——例如,简单的机械扫描复制通常不构成新作品;但若在数字化过程中融入了光影搭配、细节修复、艺术化重构等创造性劳动,则可能形成受著作权保护的新作品。
文创产品,尤其是数字文创,侵权形式多样且隐蔽。例如,某数字资产平台未经湖北省博物馆授权,擅自发售“越王勾践剑”数字文创产品,便引发了著作权争议。侵权行为可能同时涉及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如宣传中暗示与博物馆存在合作,造成公众混淆)。在执法层面,虽然相关部门会运用区块链技术等手段取证,但跨区域、线上化的侵权行为仍给调查取证带来不小挑战。
对于博物馆,尤其是中小型博物馆而言,通过法律途径维权需要投入大量时间、人力和资金成本。即便胜诉,所获赔偿也可能难以覆盖维权支出,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博物馆主动维权的积极性。
另外,部分博物馆仍存在“重文物收藏保护,轻知识产权管理”的观念,对馆藏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重视不足,内部也缺乏系统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专业团队。部分消费者在购买文创产品时,对产品的著作权来源关注不够,有时甚至因价格因素主动选择仿制品。此外,在购买到未经授权的数字文创产品后,许多消费者并不清楚如何有效维权。这些都是目前博物馆文创产品维权的难点与痛点。
4.1 故宫建筑全景图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全某客公司(VR全景图创作者)
被告:同某公司(侵权网站运营方)
核心争议:VR全景图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尽管VR全景图形式新颖,但其本质是借助器械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创作过程中,创作者在拍摄角度、光线选择、场景选取等方面进行了个性化的智力判断,使得成果具有独创性。因此,它符合《著作权法》对摄影作品的定义,受到保护。原告全某客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电子底稿、作品登记证书及展示有涉案作品的网页打印件,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是涉案VR全景图的著作权人。被告同某公司辩称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图片系网友上传。但法院审理发现,其网站前端未显示上传者信息,且网站声明所有内容由其享有权利。因此,法院认定同某公司是直接的内容提供者,其未经许可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明确了一个重要原则:博物馆在数字化建设中形成的文物或建筑影像资料,只要包含了制作者的智力选择与判断,具备独创性,就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为大量文博机构的数字化成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法院在审理时,并未被VR技术这一"新面孔"迷惑,而是回归到作品"独创性"这一核心进行判断。这种审理思路为今后类似新技术催生的创作形式在适用《著作权法》时提供了重要参考。
知识产权保护绝非博物馆文创产业发展中可有可无的辅助,而是其健康、可持续发展的生命线。面对日益复杂的市场环境与层出不穷的侵权挑战,零散、被动的保护措施已难以应对。未来的竞争,必然是知识产权整体布局的竞争。
这要求博物馆必须超越“就侵权谈保护”的被动姿态,转而构建一套系统性、前瞻性的战略体系。这意味着从文创产品的创意萌芽之初,便将知识产权思维贯穿始终——通过商标构筑品牌护城河,通过著作权确认创意归属,通过专利守护独特设计,并通过积极的监测与维权巩固保护成果。
唯有将知识产权保护内化为发展的核心战略,博物馆才能真正将深厚的文化资源转化为无可替代的市场竞争力,让文创产业在法治的轨道上行稳致远,最终实现文化传承与产业创新的双向赋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