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丨“宋城御香堂”商标不予注册成功案
本案中,异议人针对第81582925号“宋城御香堂”商标提出异议,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993535号、第35291753号、第48042515号“宋城”商标及第939972号“宋城”商标(引证商标1-4)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洗澡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宋城”,而“宋城”为异议人独创的知名品牌,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御香堂”三字中“御”为化妆品行业常见修饰词、“香”直接表示产品特点、“堂”显著性较弱,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宋城”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存在关联或属于系列商标。同时,异议人还主张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等理由。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宋城”,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81582925号“宋城御香堂”商标不予注册。
本案成功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了商标近似判断的核心标准——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在先商标“宋城”,且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完整包含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或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从而产生来源混淆的,应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中,“宋城”并非汉语固有词汇,系异议人独创并长期使用,显著性极强;被异议商标仅添加了行业通用词汇“御香堂”,未形成足以区分的全新含义,整体上仍指向异议人品牌。此外,虽然异议人同时主张了驰名商标和字号权保护,但商标局直接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解决混淆问题,体现了在类似商品上对在先注册商标的有效保护路径,无需升级到驰名商标跨类保护,降低了举证难度,为打击此类“完整包含+弱显著性附加词”的商标抢注行为提供了典型的法律适用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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